(2022年11月23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居民自建房屋的安全管理。
本条例所称居民自建住房,是指城乡居民自行组织、建造的私人住房(包括附属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居民自建房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协调联动机制自建房,督促落实安全管理责任,保障安全管理资金,指导支持乡镇人民政府 1、街道办事处加强建筑安全管理队伍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属地责任,负责本辖区居民自建房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对居民自建房安全进行日常监督,开展居民自建房安全教育。了解居民自建房安全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宣传、建立健全房屋安全管理员、网格化动态管理等制度,及时制止违章施工等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为房屋安全管理提供技术支持。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居民自建房建设、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并纳入有关安全建设、使用的规定。居民自建房纳入村(居)规章制度和民间协议的内容。发现违章施工等危及房屋安全的行为,应当及时劝阻,并向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居民自建房屋安全的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居民自建房屋建设自建房,牵头组织排查整改居民自建房安全隐患自建房,建立健全居民自建房安全保障体系。建立住房安全管理长效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居民自建房屋依法办理用地规划手续,做好从事地质灾害易发区风险排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居民自建房屋、宅基地的管理工作。
消防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居民自建房屋人口密集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教育、公安、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应急管理、城管和综合执法、财政、民政等部门应当根据各司其职,做好居民自建房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本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省人民政府的命令和决定,对居民自建房屋安全管理有关的行政处罚,依法依规实施。县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负责;受托实施居民自建房屋安全管理相关行政许可。
县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委托街道办事处实施与居民自建房屋安全管理有关的行政处罚和行政许可。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改建居民自建房屋,应当依法办理用地、规划、建设等手续。按证书要求施工。
居民不得在市县现有建设用地范围内新建自建房。
新建居民自建房屋一般不超过三层。居民自建房屋原依法核准的层数超过三层的,改(扩)建、改建后的层数不得超过原依法核准的层数。
居民自建房屋,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设计图纸,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构建; 住宅建筑可选择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免费提供的图纸,委托经施工技能培训合格的农村建筑工匠施工。设计、施工单位和农村施工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合同约定进行设计、施工。
居民自建房屋应镶嵌永久性标志,主要内容包括竣工时间、建设主体、建设主体、项目负责人等。
居民自建房屋竣工后,业主应当组织竣工验收。不组织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擅自投入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居民自建房屋竣工验收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条 居民自建房屋的业主是房屋安全的责任人。房屋所有人和房屋使用人不一致的,房屋所有人和房屋使用人应当按照约定对房屋安全承担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房屋所有人承担房屋安全责任。房屋所有人下落不明或者权属不明的,房屋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对房屋的安全使用负责。
居民自建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对房屋安全承担下列责任:
(一)不得擅自加装楼层或拆除、改造房屋主体承重结构;
(二)对房屋进行日常安全检查和维护保养,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三)发现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及时向居委会、村民委员会报告,采取暂停使用、疏散人群、设置警示标志等应急措施;
(四)保障房屋消防安全;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居民自建房屋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危害公共安全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依法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安全鉴定:
(一)房屋明显下沉、裂缝、倾斜、锈蚀等;
(二)因自然灾害、火灾、爆炸等事故造成房屋损坏的;
(三)经设计的居民自建房屋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的;
(四)安全检查、日常检查中发现的其他明显安全隐患,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八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专业设备设施,并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名录,方便公众查询。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开展鉴定活动,规范收费行为,并对出具的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九条 居民自建房屋被鉴定为丙、丁类危房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及时将房屋安全鉴定报告送达委托人,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分——房屋所在地的区政府、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通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之日起3日内,向房屋使用责任人发出督促解除危险通知书,对危险情况提出处理意见。房屋及解除危险的期限;
居民自建房屋被认定为丙、丁类危房,存在倒塌危险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立即告知委托人,并立即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民政部门。房屋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长。根据部门通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立即组织应急处置措施;房屋安全使用责任人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组织人员疏散。
第十条 居民自建用于经营活动的房屋,除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从事人员密集型经营活动的,应当取得符合业态要求的房屋安全鉴定证书或者按照业态要求改(扩)建、改建后的竣工验收证书;
(二)符合经营场所应当具备的消防安全标准,不得占用、堵塞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
(三)每户自建房经营户型一般不超过3种,严格按照房屋结构安全、运行安全、房屋建设合法合规、消防安全等要求控制人数。经营居民自建房。具体人数由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另行规定。本规定公布之日前已用于营业的居民自建房屋不符合本项要求的,应当在2025年6月30日前调整符合规定;
(四)从事工业生产加工的居民自建房屋,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五)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鼓励保险机构根据居民自建房屋安全管理需要开发保险产品,鼓励对自建房屋使用负有责任的居民购买房屋安全保险。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居民自建房屋安全隐患排查整改工作机制。
省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全省居民自建房安全检查整改工作的监督指导和考核评价。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定期、长效的居民自建房屋安全排查、审查和抽查制度。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辖区内居民自建房屋的安全情况,定期进行检查;城乡结合部、城中村、移民安置区、学校医院、工业园区、旅游景区、地质灾害易发区等重点区域每年进行全面排查,并加强日常巡查。
通过检查和日常检查发现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向房屋使用责任人提出书面处置意见。查处活动应当有专业机构和人员参与,建立查处整改工作台账。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居民自建房综合管理平台,推动居民自建房安全管理信息共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利用该平台,对居民自建房屋的用地、规划、建设、使用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居民自建房屋安全管理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和奖励机制,公布投诉举报渠道,及时处理投诉举报,并及时保存信息投诉人和记者保密。
投诉、举报经核实属实的,由居民自建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和标准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有关负责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谋取私利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居民自行建造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按照城市和县城有关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规划法;规定建设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移送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
居民自建房屋未依法取得农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农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十六条 房屋安全使用责任人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在使用过程中增设楼层或者拆除、改造房屋主要承重结构的,城市管理和市、县人民政府综合执法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恢复原状或者修缮加固等消除隐患的措施。不采取恢复原状、修缮加固等消除危险措施的,责令停止使用。
第十七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未依法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安全鉴定的,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市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上的罚款。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住房安全鉴定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出具虚假鉴定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和责任鉴定人在房屋安全鉴定活动中违反国家和省有关禁止性规定的,三年内不得从事房屋安全鉴定活动。
第十九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法律、法规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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