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济南市农村村民自建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济南市农村村民自建房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住房城乡建设局、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农业农村局,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农村村民自建房管理,我们制定了《济南市农村村民自建房建设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它。

济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济南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济南市农业农村局

2019 年 12 月 31 日

济南市农村村民自建房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农村村民自建房建设管理,确保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山东省农《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0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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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农村村民在城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以外和集体建设用地上为自己或者家庭成员新建、改建、扩建、改建私人房屋(以下统称“村民自建”),应当遵守本办法。房屋”)。

第三条 区(县)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的村民自建房屋实行属地管理。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等部门依法负责村民自建房的指导工作。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下同)负责辖区内村民自建房屋用地审批、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和服务等工作。

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配合镇人民政府,对村民自建房的建设进行监督管理,定期进行检查。

村民自建房对自建房质量安全负总责,承担建设主体责任。

第四条 村民自行建造房屋,应当遵循“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环保”的原则,注重建筑质量,满足村民需要,体现特色。

第五条 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上位规划组织编制、实施和监督镇辖区内的村庄规划,引导村民按照规划实施建设。

第六条 一个农村村民只能享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面积按照《山东省村庄规划编制指南(试行)》等有关规定执行。鼓励村集体经济组织,引导村民统一组织实施住房建设。

村民住房建筑基地面积不得超过宅基地面积的70%;建筑层数不得超过三层;总建筑面积不超过260平方米;室内外高差控制在0.45米以内;层高一般不超过3.5米。

村民自建房屋应满足抗震、卫生厕所无害化要求。结合美丽村屋建设和传统村落保护,打造具有泉城特色、彰显泉城文化和建筑风貌的新型民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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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制定村民自建房实施细则;镇人民政府应当实行公开办理制度,对村民自建房屋的申请条件、申请审批程序、审批时限、不动产登记等相关规定。

第二章 施工申请审批和施工管理

第八条 符合宅基地征收条件并依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村民,如需要农村自建房指南,可以向常住地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建造、重建、扩建或翻新他们的房屋。

第九条 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收到个人建房申请后,应当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讨论并作出决定。讨论通过后,在村内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0个工作日。

公示期间无异议的,由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材料并加盖公章,连同建房申请人书面申请、农房建设承诺书、申请人居民身份证证、户口本,妥善处理邻里关系。将材料、宣传图片、建筑平面图、宅基地使用权证明等材料报送镇人民政府。

第十条 镇人民政府收到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报送的有关材料后农村自建房指南,应当进行审查,并在10个工作日内组织镇人民政府有关单位进行现场审查。审查内容包括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拟用地是否符合规划和标准,拟建建筑物的位置、层数、高度是否符合标准等。如果符合要求经审查,市、县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农村规划建设许可证,

第十一条 区(县)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应当公布村民自建房屋的审批情况,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二条 经批准新建房屋的村民,在开工建设前,应当向镇人民政府有关单位申请划定宅基地范围。

镇人民政府有关单位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到现场对宅基地进行测量、划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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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镇人民政府应当引导村民使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编制的《济南市农村自建房建设导则》,或者使用有资质(执业)设计的图纸资格)单位(个人)。

第十四条 村民自建房屋开工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或者委托具有相应技能的专业工匠施工,签订施工合同和安全责任书,并与规划单位签订合同。镇人民政府建设监督管理机构。工程服务协议。镇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方式,将施工质量安全技术服务事项交由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处理。村民自建房要接受镇民建规划建设监督管理机构的技术指导和质量安全监督。

第十五条 自建房屋竣工后,由村民自行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村民自己盖房的,应当通知镇人民政府规划建设监督管理机构参加监督验收。

第十六条 村民申请房地产登记权利证书,应当按照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的要求提交材料。符合条件的,由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登记,按照规定发给不动产登记权证书。

第十七条 区(县)有关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档案制度,对相关材料进行归档管理。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村民建房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镇人民政府规划建设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村民自建房信息、检查和投诉举报制度。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备信息员。施工等有关规定应当及时劝阻、制止和报告,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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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村民自建房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停建或者拆除,并给予相应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农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擅自改变农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内容的;

(二)不按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的;

(三)未按照有关技术规定施工的;

(四)使用不符合建设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构件的;

(五)其他影响房屋建筑质量或者安全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办理村民自建房屋的审批手续,不得变相收取费用。

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受贿或者侵害农村村民合法权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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