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关于《石家庄市农村自建房屋安全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贯彻落实地方立法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民主化、公开化,充分了解民情,反映民意,《石家庄市农村自建房安全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现刊于本网站,为社会进行公众咨询,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希望广大村民积极建言献策,建设平安祥和的美好家园。
邮箱:请注明邮件主题“征求农村自建房安全管理实施办法的意见”。
工作电话:(平日9:00-12:00,13:00-17:00).
征稿时间:2022 年 9 月 8 日 – 2022 年 10 月 8 日。
石家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2 年 9 月 8 日
石家庄市加强农村自建房安全管理实施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自建房管理,加快形成“全覆盖检查、常态化监管”的农村自建房安全管理长效机制,确保根据市委、市政府办公厅印发的《石家庄市农村宅基地和村民自建住房管理办法》([[ 2022]-1)及市政府办印发的《石家庄市规范农村自建房行为若干措施》([2022]-1)[2021]-3 4)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自建房屋,是指农村村民在依法取得的宅基地上新建或者对原址改建、扩建、改建的房屋。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农村自建房屋的安全管理工作,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因地制宜完善农村自建房安全管理体制机制,宣传推广标准图集,监督指导农村工匠培训管理工作。指导农村自建住房安全隐患排查整改,建立健全农村住房安全管理长效机制。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提供农村自建房质量安全技术指导服务,宣传推广农村住房建设标准图集和质量安全常识,督促指导工匠管理工作,协调推进村级建设协调员和工匠培训工作。牵头组织农村自建房安全隐患排查整改,指导农村自建房综合信息管理平台信息录入,促进部门间信息共享,落实长效机制用于农村房屋安全管理。
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宅基地改革管理工作,建立健全违法用地划拨、使用、流转管理制度,提高宅基地用地标准,指导合理布局宅基地,充分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农舍。.
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对宅基地审批、分配、使用、流转、争议仲裁等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对农村宅基地管理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执法监督。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督促县级政府落实农民建房用地保障,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和报送手续。指导地质灾害多发区灾害风险调查。
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村庄规划,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落实耕地占补平衡,保障农民用地。建房,指导办理农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做好地质灾害多发区灾害风险调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市场监管、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俗宗教、教育、民政、文化旅游、卫生、商务、发展改革、供销、司法行政、财政、体育、消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农村自建房屋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履行属地监督职责,履行开工登记、竣工验收、施工过程监督管理、房屋建设者服务、查处等职责。依法依规的违法行为。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村级建设协调员制度,做好日常检查工作。
村民委员会负责落实辖区内农村自建房屋的检查、举报和劝导职责。协助村民办理农村自建房建设的相关手续;将农村自建房屋自主经营的内容纳入村规民约;及时制止在农村建设自建房屋的违法行为,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
第二章土地使用安全管理
第五条 在农村建设自建房屋,应当避开灾害多发地区,符合抗震、防洪等基本安全要求,禁止在下列地区建设房屋:
(一)永久基本农田面积;
(二)尾矿库区、地下采空区、地震断裂带;
(三)铁路建筑边界和电力线保护区;
(四)高速公路两侧建筑物50米范围内的控制区;
(五)地面沉降、地裂缝、山洪、泥石流、滑坡等地质灾区;
(六)河道、水利工程管理范围;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领域。
第六条 房屋建设者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办理宅基地审批、农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工程规划许可证,不得擅自新建、改建、扩建、改建自建农村房屋。 .
第七条 经批准使用土地建造房屋的房屋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向乡级人民政府申请划定宅基地范围。
第三章施工安全管理
第八条 房屋建设者是农村自建房建设活动的主体,对自建房的建设和使用承担主体责任和法律责任。
房屋建造者应选择有资格接受建筑技能培训的农村建筑工匠或合格的建筑企业,并签署书面建筑合同,澄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就住房保修的持续时间和责任达成共识。
第九条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免费对农村建筑工匠进行专业技能和安全知识培训,建立信用档案。
第十条 农村建筑工匠或者施工企业应当严格按照施工规划、设计图纸、施工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进行施工,确保施工质量和安全。
农村建筑工匠、建筑企业不得为未取得规划许可、土地使用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土地使用许可规定的农村村民进行房屋建设。
第十一条 农村村民建造房屋,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建筑材料、建筑结构(构件)和设备。鼓励使用绿色节能建筑材料和技术,使用装配式建筑。
农村建筑工匠或建筑企业应当协助村民选用符合国家、省、市标准的建筑材料、建筑结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偷工减料。村民要求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结构(件)和设备的,农村建筑工匠或者建筑企业应当劝阻或者拒绝。
第十二条农村自建房的设计图纸应当由具有资质的设计单位或者具有资质的设计师设计。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组织技术力量或采购服务,因地制宜编制设计图集,供村民自由选择,并为建房村民提供技术咨询和指导服务。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设计图集的宣传推广工作。村民委员会负责协助建筑村民选择设计图纸。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和规范村民自建房屋建设的宣传制度,负责免费制作宣传牌,自开工之日起设置。竣工验收的验收。公示内容应包括建设基本情况、各方负责人联系方式,并粘贴农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建筑设计等复印件。 ,并公布监督举报电话等联系方式。
第十四条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新建农村自建房的质量安全进行抽查。年度抽查不得少于当年新建农村自建房总数的15%,集中抽查不得少于1次。对违反法律法规的单位和农村建筑工匠,依法依规及时查处,并记入不良行为记录。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严格落实日常巡查和“六现场”制度(即选址勘察、定点布置、基坑沟渠巡查、重要节点项目、主体结构竣工、竣工验收。),并建立检查和现场台账备查;日常检查中,应对房屋基础、主体结构、屋面防水、模板安装、拆卸、脚手架、火电设施安全使用等重要部位进行监督检查和技术指导,形成安全检查记录.
第十六条 乡、村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竣工验收制度,按照“一户一档”建立新建自建房屋档案。档案内容应包括住户、施工单位或个人的基本信息、设计图纸、规划许可、农村住房基地批复资料、施工批复资料、施工协议、施工过程监督等信息,以确保安全。自建房责任可追溯。
第四章使用安全管理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每年重点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自建农村老旧房屋进行安全检查:
(一)建造时间长且年久失修的房屋;
(二)房屋主体结构和承重结构损坏或损坏;
(三)位于自然灾害多发地区、地下采空区等存在安全隐患的区域;
(四)重新用于商业用途。
第十八条 农村改扩建房屋,应当是已取得农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农村宅基地批准书,且旧房主体尚未完全拆除的房屋。
改扩建要参照新建房屋进行管理。改变原承重结构体系或者超过原结构承载力的,乡人民政府应当指导改扩建房屋村民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设计方案。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查处擅自改建、扩建、加层、隔断等施工行为,杜绝随意扩大门窗洞口、超高连接层、破坏承重等行为的发生。结构改造和建设。
改扩建后未通过竣工验收的农村自建房屋不得使用。
第十九条 农村村民可以通过自主经营、合作经营、委托经营等方式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房屋,依法依规从事经营活动。
用于生产经营的农村自建房屋,应当按照规定申领营业执照;相关经营项目需要许可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用于生产、经营或者出租的自建房屋自建房,应当经过质量安全鉴定,经鉴定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未经鉴定或者鉴定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 村民拆迁自建房屋前,应当向村民委员会报告,委托专业技术人员或者有资质的施工单位实施。
村民和村民委员会要充分考虑房屋拆迁对相邻建筑物的影响,告知相邻建筑物的业主或使用人,必要时组织相关人员和财产转移。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指导村民房屋拆迁工作,落实安全防护和警示措施,防止事故发生。
第二十一条 建立农村自建房安全隐患排查整改常态化机制,重点对农村新建房屋和生产经营自建房进行排查监测,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指导农村自建房安全隐患排查,制定整改措施;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的安全隐患排查整改,对自建农村房屋被认定存在安全隐患的自建房,由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承担整改责任,村委员会要督促他们完成隐患整改。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编制宣传图册、农村扩音器、制作微视频等措施,围绕农村自建房屋安全管理的各个方面,加强监督和监督。农村房屋新建、改建、扩建等管理工作。宣传普及使用、维修、改用等质量安全知识,提高安全意识、风险识别能力和安全事故处理能力村民水平,从源头上遏制安全隐患。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在农村建设、使用自建房屋的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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